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所有权的房屋,其属性比较特殊,不同于其他的经济适用房。军队房地产统归军委、总部,产权单位为军委总后勤部,其继承和流转会受到严格的限制,如果想向地方转让的话必须取得军队后勤部的审批。
一、符合购房条件,已经取得住房产权的,可以继承。
【资料图】
根据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军队现有住房的购房者去世后,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来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。因此,如果被继承人去世前,已经支付了购房款,合法取得了军队住房的产权,那么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从军队部门转移到个人名下,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,可以依法继承。
二、支付部分对价,取得部分产权的军产房,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。
军产房具有特殊的福利性质,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只支付了部分对价,取得了部分产权,那么该军产房依然有部分产权属于军队,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,而是由军队对已支付价值的部分给予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。
三、未支付对价且未取得产权的,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。
在这种情形下,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取得个人产权,只是持有使用权证,享有使用权。因此,该军产房并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,也无法作为遗产继承。
法律依据: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七条
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:
(一)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;
(二)售房区内住房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八条
产权不明确、列入改造规划、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,平房,简易房,危破房,独门独院的住房,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,均不得出售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九条
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:
(一)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、退休干部(含已去世离休、退休干部的配偶);
(二)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、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(含已去世离休、退休干部和休士官的配偶);
(三)在职的军职、师职、团职干部;
(四)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(含双军人)高级士官;
(五)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(含离休、退休职工);
(六)在职时去世的干部、士官的已随军遗属。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、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,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,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、纪检、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,经售房单位按照“先清后售”的原则清理核实后,确无其他住房的,经总后勤部批准,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。另有住房的,按照总参谋部、总政治部、总后勤部[1991]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三十条
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,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;需要上市交易的,实行准入制度,在同等条件下,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;所得售房款,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,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,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
购房者去世后,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。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,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,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五条
出售军队现有住房,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,按下列程序办理:
(一)对拟出售住房,由售房单位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,经军区级单位联勤(后勤)部门审查后,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总后勤部;
(二)对申请购房的人员,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,逐户进行资格认定;
(三)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;测量每户建筑面积;核定住房大修和设备更新后的折旧率;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,核定超过或低于有关标准的项目和数量,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;确定房屋的地段、结构、层次、层高、朝向等调节系数;
(四)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者情况,计算房价,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;
(五)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,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;
(六)收缴售房款;
(七)办理产权登记。
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六条
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,由售房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、总后勤部《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建房[1997]18号)规定,统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,分期付款的,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,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负责保存,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还购房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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